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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10號

再審原告
邱丕良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邱瑤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及98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30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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