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39號
- 聲請人
- 李朋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9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95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所屬投保單位出具之簽到統計表未含聲請人之請假單,實有誤導原判決之判斷;相對人對於多項重要病歷漏未斟酌,僅給付18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顯不合法,且按平均日投保薪資370元計算亦屬不當,是原判決顯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及第18條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復爭執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