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56號
- 上訴人
- 徐麗麗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收養無效與離婚無效、婚姻無效相同,倘係因通謀所為虛偽身分行為,均因其本質在當事人與第三人間意思之欠缺而當然無效,並不得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查本件收養行為,在當事人間主觀上並無收養之意思,且客觀上姜春永自始並無收養撫育之行為,其收養書第2條(二)更可作為雙方欠缺收養意思之佐證,是該收養行為即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又原判決援用民法第1079條及第1077條第2項規定認定本件收養契約有效,顯與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及學者通說之見解有違,而有「未能正確適用法規」之情事,是本件涉及收養無效之問題,有法律見解原則性之關鍵爭議存在。另本件係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077條及第1079條是否妥適之問題,核與「法律上見解歧異」無關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不採見解續加以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