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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徐廷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復經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2月6日(星期一,期間末日原為101年2月5日,因屬假日,遞延至上班首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1年5月9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而聲請人以其於101年4月24日向內政部購得地價作業手冊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為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可採。故聲請人為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