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3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351號
- 上訴人
- 美籍.何哲明(HLAVATY, BENJAMIN THOMAS)
- 訴訟代理人
- 趙君宜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王如玄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郵務機關是否確實有於送達時,按規定將送達通知黏貼於門首及其他適當之處,原審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認定,故寄存送達過程是否確實合於法定程序,非無勘究之處,是郵務送達證書實無法用以證明上訴人確已受送達之情。原審既以郵務送達證書認定上訴人已受合法送達之證據,則由郵務機關所為之該送達證書內容記載是否為真實,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然原判決卻未為任何調查而逕自認定該證書所載內容為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不諳我國法令規定,其任職於民主基金會時,關於其本身之工作資格部分一再向該基金會內部人員蘇美珍詢問並確認,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仍有過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既為本件重要爭點,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應傳喚蘇美珍到庭作證,原審法院卻未傳喚,逕以上訴人未領有工作證即涉有過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