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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7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廖宏明黃淑玲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07號

再審原告
葉川儒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03號再審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乃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0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92條、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8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憲法第172條、第23條規定,且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與本案不相關聯等語。經核再審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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