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07號
- 再審原告
- 葉川儒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03號再審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乃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0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及第92條、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8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憲法第172條、第23條規定,且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與本案不相關聯等語。經核再審原告前曾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