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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9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09號

上訴人
葉川儒
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送達代收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9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民國100年9月15日100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另就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度裁字第228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無非係指「立法院95年12月12日第6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即廢止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之決議。而系爭決議係99年7月15日本院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而該證據既未經當事人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法院審酌,自無「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可言,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又上訴人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遭系爭決議廢止,雖有復議案,第7屆立法委員無權審議,尚有誤會,已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理由揭示甚明。準此,上訴人所提系爭決議,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本件上訴人既無從因系爭決議之提出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合。因將其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對於系爭決議內容斷章取義,認為系爭決議內容前段(第1次決議)立法院沒有做出決議,然立法院復議案(第2次決議)並未把第1次決議撤銷或廢止,故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業經立法院決議廢止,且已逾2個月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之規定,自動失效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仍執與再審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0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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