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91號
- 聲請人
- 葉川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之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228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而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隱匿立法院審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情形,已有違法,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調取相關資料,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認其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