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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5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54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則經本院著有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法補正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2月14日送達補正裁定時,提起訴訟救助,然前訴訟程序並未裁定,即予駁回等語。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1年4月6日送達;而本院審判長另曾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1年2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等語在案。即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審判長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101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33號裁定予以駁回,故原確定裁定方以聲請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並無就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未予裁定即駁回其再審聲請情事,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可採。是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所為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惟核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其上除表明上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外,其餘無非說明其不服前訴訟程序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非合法。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顯無再審理由;另本於同條項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其再審聲請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5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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