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97號
- 上訴人
- 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榮蔚
- 訴訟代理人
- 陳禮海
- 訴訟代理人
- 卓忠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卓品介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逕自援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發回意旨,認本件發回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帳簿憑證保管場所不符所得稅法第10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規定,其僅能以此法律判斷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本件帳簿保存地新北市○○區○○街16之7號與新北市○○區○○街16之2號實屬相同,前揭地址發生火災後,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依上訴人之申請,曾派員至現場實際勘察無誤,並核發民國93年1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01005號函准予備查,而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原判決認上訴人帳簿憑證保管不符稅務法令規定乙節,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而未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