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3號
- 抗告人
- 蘇伊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增訂立法理由可知,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就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對象(91年7月9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本件抗告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臺中教育大學99年7月29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990080330號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9年11月9日臺訴字第0990189958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抗告人不服,惟其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係選擇就該訴願決定聲請再審,經教育部100年4月13日臺訴字第1000032781A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抗告人復不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即非合法等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法第97條再審制度並無續行救濟條款,而91年7月9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之結論,無視人民不願濫訟,選擇讓相對人自行「重新審查」其顯有違失處之美意,不但終結再審制度續行救濟程序,更成為行政機關有恃無恐阻斷人民訴訟之理由,違反憲法第16條之精神。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97年起,對於訴願再審制度,均採行類推適用民、刑事訴訟法方式,於訴願再審決定書後,均載明續行救濟教示得提起行政訴訟,不但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為訴願再審決定續行救濟條款建立可供參之判例。另相對人處理抗告人相關事件之文件前後矛盾,顯偏袒臺中教育大學之違法行為,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確定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該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均有所不同,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中教育大學99年7月29日臺中大學人字第0990080330號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9年11月9日臺訴字第0990189958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抗告人不服,就該訴願決定聲請再審,經教育部100年4月13日臺訴字第1000032781A號訴願決定再審駁回。抗告人復不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之,原裁定以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