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號
- 抗告人
-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崑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善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其中關於對本院100年5月19日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惟查,依本院上開決議,應歸本院專屬管轄。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加以審理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應將原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99年12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547號、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