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添旺
林晃銘
再審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花冠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再審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且依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