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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1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姜素娥吳慧娟李玉卿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71號

上訴人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表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上訴人
林鴻仁

 林月美

 黃健誌

 黃明中

 方育文

 方王秀惠

 黃啟昌

 莊自強

 董秀美

 凌志勝(原名凌文隆)

 鄭珽懋(原名鄭國燦)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黃聖捷、林鴻仁、黃健誌、方育文、黃啟昌、莊自強、凌志勝、鄭力榮(民國89年7月6日歿)均為上訴人學校學生,嗣分別因違反校規、成績不及格、無意願就讀、自願退學等原因遭上訴人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而黃朝琴、林月美、黃明中、方王秀惠、董秀美、鄭珽懋分別為上開學生之家長,均分別書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申請書、保證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88年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以黃聖捷、黃朝琴、林鴻仁、林月美、黃健誌、黃明中、方育文、方王秀惠、黃啟昌、莊自強、董秀美、凌志勝、鄭珽懋為被告,請求渠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因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為「被告黃聖捷或黃朝琴應給付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新台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程序法關於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93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內政部90年6月21日臺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釋等意旨,亦明白表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立法者未對此為任何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查被上訴人林鴻仁及林月美、方育文及方王秀惠、黃啟昌、莊自強及董秀美、凌志勝、鄭珽懋、黃健誌及黃明中分別於79年、82年、86年及88年間為退學生效日,均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上訴人因行政契約對該等被上訴人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期日即得行使,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應於退學生效日起算15年後始完成,故並未罹於時效,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業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詳實敍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7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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