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16號
- 聲請人
- 陳觀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36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仍謂桃園市公所先謊報違法不實之公文,因而誤認為公共設施已完竣,此後遂形成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稅務糾紛,實屬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爰依法請求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其補充規定等據以認定系爭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及依法裁判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無非係對前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然對於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