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30號
- 抗告人
- 郭瑞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前聲援前臺南縣長蘇煥智向該署遞交抗議書活動中,遭相對人認涉犯妨害公務罪,以現行犯逮捕拘禁,並以相對人99年12月20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02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交臺南地檢署偵辦。抗告人以其縱有犯罪,亦非現行犯等由,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一)抗告人並無犯「妨害公務罪」,抗告人被抓的行為時,並不是現行犯,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抗告人行政處分到看守所牢籠內,當然是「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二)該刑事案件報告書,非依法律擄人之行政處分行為,應受法律制裁。(三)訴請確認,該行政處分抓人行為,違法違憲。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抗告人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訴其非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相對人逮捕抗告人之程序違法違憲等節,核係刑事司法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且不必移送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抗告人涉犯之毀損罪方屬刑事案件,至相對人栽贓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因係偽造,不得作為呈堂證供,故非刑事案件。且相對人非依法律程序逮捕抗告人,屬行政機關侵犯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本件屬刑事案件,違反法律原則。又原裁定既認本件係刑事案件,又未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有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移送規定,乃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之目的而制定,惟因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性質上尚非均得移送其他法院受理。故行政訴訟法雖於96年7月4日修正增訂第12條之2關於無審判權事件之移送規定,然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駁回規定仍予維持,僅係增列但書「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內容。再「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復分別為提審法第1條、第7條及第8條所明定。足知,人民如對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一節,有所爭議,應循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之方式為救濟,尚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非現行犯,卻遭相對人依現行犯逮捕拘禁,乃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人民如就其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情事,有所爭議,係屬應依提審法規定,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為救濟,尚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件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爭訟為救濟之事件。又因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其並非為提審之聲請,況抗告人所爭執致其遭違法逮捕拘禁之刑事案件,已經刑事法院判處抗告人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再移送其他法院審理之必要。至原裁定認本件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認本件無須移送,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則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屬行政機關侵犯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縱認無審判權,亦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云云為指摘,核屬其歧異意見,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