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82號
- 抗告人
- 郭瑞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前聲援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之前臺南縣長蘇煥智向該署遞交抗議書活動時,遭相對人所屬員警認涉犯妨害公務罪,以現行犯逮捕拘禁,並以相對人99年12月20日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02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交臺南地檢署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抗告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以上述刑事報告書為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30號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相對人上開逮捕拘禁行為,未以書面告知抗告人家屬乃係違法違憲之行政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人民犯罪歸刑事法院管轄,而冤枉遭無中生罪則屬行政處分,歸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係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南地院論罪科刑,無關妨害公務罪名。相對人以抗告人妨害公務為由,施以上開逮捕拘禁行為,又故意不通知抗告人親友,有悖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意旨,乃係違法之行政處分,無涉刑事案件,非廣義司法之行使,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認此應循提審法之特別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縱相對人告知程序有瑕疵,亦不影響抗告人聲請提審之權利,且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院救濟,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並非合法等,乃偏離事實,且限縮行政法院管轄權限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闡述綦詳。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再就憲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第2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第3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第4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立法者業制訂提審法以為規範。依提審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9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24小時。」、「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第1項)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足見,人民如對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乙事有所爭議,應依提審法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以為救濟,尚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以其非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卻遭相對人以該罪名之現行犯逮捕拘禁,且未以書面告知抗告人家屬,乃循序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人民如就其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情事,有所爭議,係屬應依提審法規定,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為救濟,尚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乙節,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本件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爭訟為救濟之事件。原裁定援引提審法規定,認人民為法院以外之司法警察以現行犯逮捕拘禁,應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其並非為提審之聲請,無須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而以本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逮捕拘禁行為屬相對人侵犯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云云為指摘,核屬其歧異見解,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在行政訴訟審判權限範圍,則抗告人其餘有關上開逮捕拘禁行為違法等涉實體事項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再予逐一論述,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