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67號
- 抗告人
- 何克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檢察官,對於相對人民國100年3月22日屏檢榮人字第1000500139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抗告人99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裁定以相對人辦理抗告人99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抗告人考績考列乙等,揆諸司法院多則解釋,應屬公務員內部考核管理措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抗告人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目前實務見解,公務員提起復審之要件,除復審標的為行政處分外,尚須「足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及「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二項要件,該二要件之限制,係源自歷次大法官解釋,惟嗣後大法官解釋漸次修正見解,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更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認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任何權利受侵害之人民,均有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再以學理而言,任何懲處,不論輕重,均可能直接、間接影響公務員權利,是抗告人之司法救濟權不應遭不當限制。另無論申訴或再申訴,均屬單純受理當事人表達不滿意見,形同陳情性質,不能取代司法救濟程序。另相對人考績委員會之成員,係行政人員,非專業之司法人員,無評鑑司法案件品質之能力,且基於我國司法權、行政權分立之立憲原則,司法官不應有行政考績制度,否則係與憲制體例不合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關於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於申訴、再申訴程序則未準用,且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因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且未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參諸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等多則解釋意旨,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年終考績屬對各官等人員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自屬對該公務人員之管理措施。是公務人員對所屬服務機關之考績評定,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之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對相對人所為其99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核定不服,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狀可按,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至抗告意旨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核其情事與本件有別,尚不得援之而謂本件之考績爭議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請求非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範圍,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所為其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指摘,核屬其一己意見,尚難採取。故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