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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35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35號

上訴人
李寶月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施栢齡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98、398-5、398-9地號等3筆土地(民國84年5月2日重測後為長安段805、677、68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拍賣,於83年9月12日由訴外人邱吳麗香拍定取得。被上訴人(改制更名前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安南分局(改制更名前為安南分處)依臺南地院執行處函囑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5,634,063元,並請法院代為扣繳,且以83年9月29日臺南市稅安創字第23517號函通知上訴人,如合於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請於收到通知函30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因上訴人住居所不明,經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公示送達在案,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其後,訴外人李全成於97年8月27日以其為上訴人之債權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將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法定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4日南市稅安字第09722102980號函否准所請,李全成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以系爭土地拍賣當時係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等由,具文向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分局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退還其所溢繳之稅款,經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分局以100年8月12日南市稅安土字第1002212383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一)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分局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並非具單獨法人地位之組織,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之行政機關,自不得作成行政處分,即不應許其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二)系爭土地於法院執行拍賣時,拍定人邱吳麗香已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認農業用地之移轉,係於「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要件,自不待當事人申請,稽徵機關即應依法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故上訴人溢繳稅額,依本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上訴人為自己法益應得申請將稅額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原審為相反之論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論駁不採,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未爭執之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安南分局回函之效力部分再執陳詞為爭議,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土地於拍定時已非屬農業用地,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土地至拍定時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3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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