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782號
- 聲請人
- 黃競治
張浚銘
郭漢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復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等前因退休給與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0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此後,聲請人等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以本院最近一次即100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於民國40年代為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任用,均設有職等,於80年代退休,且聲請人等要求補發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差額之基準時,相對人土銀及合庫係屬公法人性質,故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土銀及合庫間並無私人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前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裁定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土銀及合庫間關於退休給與之爭議為私法爭議,顯有錯誤。公用事業以國營為原則,與一般民營企業專以營利為目的者不同,前裁定視相對人土銀及合庫為行政營利事業,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不符。「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之法規效力尚有疑慮,其性質縱認屬行政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亦早為64年及69年相對人行政院分別核頒「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所取代,而被廢止,相對人仍據之核發聲請人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之處分,顯有重大瑕疵,且該處分亦同時違反上開法規之專屬管轄規定,原確定裁定卻認定上開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無重大明顯瑕疵,顯屬錯誤。又「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係根據變造之「國家行局人員薪給表」所產生,顯有不法,是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聲請人等再審意旨所主張者,無非係就原確定裁定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1月19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等,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遲分別算至100年2月18日(聲請人黃競治住臺北市,不加在途期間)、100年2月24日(聲請人張浚銘住雲林縣、郭漢忠住臺南市各加在途期間6日),即告屆滿。聲請人等遲至101年7月5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