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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3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王德麟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03號

抗告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均係由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制,下稱合庫銀行)或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退休之員工,以財政部未依據「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渠等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以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而以相對人行政院於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所訂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下稱退休金給與表),作為核發給與之依據,嚴重損害聲請人退休之權益。渠等於84年10月23日政府公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陳情,並函請行政院應依法行政,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由於退休金給與表係為行政院所訂頒,財政部曾於86年9月12日函請行政院核處,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覆,並副知中央銀行略以:「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惟相對人合庫銀行及土地銀行仍依「退休金給與表」計算核發抗告人69年以前之保留年資發給退休金,抗告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94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抗告人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564號裁定將抗告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服務之銀行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而任用,渠等訴請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管道而為救濟,並非公法爭議,是以抗告人所為指摘並無關事實之認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而任用於相對人土地銀行或農民銀行,或原具公務人員資格而經調派轉任者,彼此間並無聘僱契約存在,況依財政部94年11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400567950號函文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決議,均足證抗告人於實施儲金制前係屬公務人員;本件爭議係有關實施儲金制以前保留年資結算給予之部分,均為相對人改組為公司組織前之事件,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現行組織型態,而以司法院釋字第305解釋而為裁判,自屬違誤;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87、201及269號解釋意旨,抗告人等就退休金之有關爭議,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云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可知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除此之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且本件相對人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地銀行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其職員係依照財政部64年10月23日財政部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72年5月27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法規任用,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抗告人顯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原裁定以本件非為公法爭議,抗告人所為指摘並無關事實之認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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