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61號
- 抗告人
- 丙○○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念祖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定基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戊○○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
- 代表人
- 蔡哲雄
- 相對人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高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均係由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或臺灣土地銀行退休之員工,以財政部未依據「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渠等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以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而以相對人行政院於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所訂定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與表」(下稱退休金給與表),作為核發給與之依據,嚴重損害抗告人退休之權益。渠等於民國84年10月23日政府公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後,分別向立法院及監察院陳情,並函請行政院應依法行政,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由於退休金給與表係為行政院所訂頒,故財政部曾於86年9月12日以特急件函請行政院核處,案經行政院所屬人事行政局函覆財政部,並副知中央銀行略以: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適用「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惟中國農民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仍依前揭「退休金給與表」計算核發抗告人69年以前之保留年資發給退休金,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確認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所核定抗告人退休金之處分為無效;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應依「國家行局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4條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對抗告人於實施儲金制以前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及實施儲金制以後退休者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分別以年資結算當時之單一薪給標準重行結算,並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之浮動保值公式核發其差額。或判決確認相對人行政院63年10月29日台63人政肆第18861號函所頒佈之「國家行局退休金給表」無效。原審則略以:經查行政權基於其主動性、積極性,對行政目的之實現本有手段選擇自由,其中以私法手段實現者之「行政私法」,與同為私法性質的「行政營利行為」與「行政補助行為」共同構成所謂「國庫行政」。其中,設立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增加國家財政資源,即屬「行政營利行為」之重要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可知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除此之外,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而本件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其職員係依照財政部64年10月23日財政部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72年5月27日修正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關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法任用,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抗告人顯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抗告人訴請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而非為公法爭議,原審法院自無權加以審判,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任用抗告人時,均為財政部所屬公營行庫,其於任用抗告人時因法治未備,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任用抗告人,並受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及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表等法令管理,原審未深究上開法令之性質,亦未究明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中公司與其人員為私法契約關係,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裁定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其論理亦有矛盾。退步言,縱認原裁定理由並無違誤,然有關審判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惟原審並未向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調查抗告人相關聘僱資料,原裁定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私法聘僱契約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及第270號解釋意旨可知,抗告人等既為公務人員,其因職務關係與相對人所生爭議自屬行政法院管轄範圍,況且抗告人於相對人改制為私法人前即已辦理退休,原裁定漏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及第270號解釋意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另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4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可知,抗告人於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服務時,受公務員任用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範,然當抗告人因職務而生之財產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竟循民事途徑救濟,產生權利義務不對等,且有違平等原則,原裁定顯然違法等語。然查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營事業,其職員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抗告人亦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抗告人訴請補發退休金之差額,係屬私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有如前述。況查縱如抗告人主張渠等與相對人間並無私法聘僱契約存在,渠等因職務關係與相對人所生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然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法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法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可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惟相對人中國農民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所核定抗告人退休金之處分內容,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亦無同法條第7款所稱在內容上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因之該處分縱有違法情事,抗告人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更不得於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另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代之,抗告人主張原退休處分無效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