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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02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02號

上訴人
吳秉鈞
被上訴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羅世昆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檢具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辦理更正:⑴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下稱「系爭地段」)70、73、74、75、75-3地號土地面積;⑵系爭地段75-10、75-11、75-12、75-13地號等4筆土地共有人名冊;⑶系爭地段32、35、36-3、45、46-1、60、60-1、62、65、67-3、67-8、67-10、67-15、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22筆土地共有人名冊;

⑷同段69-2地號面積(被上訴人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62370、062380、062390、062400號共4件),並於100年7月25日行文被上訴人提出補充說明。經被上訴人審核該登記申請於法不合,以100年8月16日新登駁字第00005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前開更正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00年11月17日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所請求撤銷變更之處分,係分別於35、38、39、42、62年間作成,時間均早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及施行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原判決認該等處分均已確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件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下稱348號判決)之當事人及實體內容均不同,並無重複起訴問題;而原審法院該348號判決泛指上訴人未於94年、95年知悉後30日內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已逾法定期間,該判決係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被上訴人未依據法令將應登記事項遺漏未登記,又未於系爭地段32地號等2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舊簿他項權利部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復將持分抵押權設定約定之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等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舊簿他項權利簿,均有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登記後,核發不實記載之權利證明書予債權人吳信達,致吳信達得於41、42年間,非法請求法院拍賣並承受系爭32地號等19筆農地,原審未就系爭行政處分發生於42年間,被上訴人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文並無適用為調查,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土地登記處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以該等處分有所違誤,申請被上訴人加以撤銷變更,不符行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重開行政程序要件等論斷,以其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並執不影響原審該論斷之事項,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0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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