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09號
- 上訴人
- 陳俊傑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林茂益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以「曬衣夾」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421867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8623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8月31日(98)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8205345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經經濟部以99年3月15日經訴字第099060528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第1次判決)撤銷前揭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遂重為審查,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參加人亦於同年5月10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並釋明爭點。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前揭更正本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更正,惟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同年7月29日(100)智專三(三)05055字第100206744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7330號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參加人於100年5月10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所使用之「證據2即西元2004年6月10日公開之日本專利特開第2004-160124號專利案、證據3即86年3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85205589號『衣夾構造』專利案之組合」與其第1次提出舉發之理由所使用之「證據2、證據6之組合」屬同一;雖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但並未實質變更內容,故上訴人就原審第1次判決之結果更正專利範圍後應可克服舉發理由,且參加人不應復以同一事實及證據再為舉發。原判決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與原審第一次判決理由:「證據2、證據6之組合個別結構不但有所差異,且彼此間並無必然組合關係」相互矛盾。另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雖參加人新增證據4,但證據4與證據2皆不足證系爭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是審查理由應與第1次判決理由相符,以維護法安定性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