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10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馬幼竹
- 被上訴人
- 盛豐年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二、緣被上訴人委由國群欣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9日、同年月17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韓國產植金針菇計2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5539/0009號及第AA/97/5668/0011號),原申報單價為CIF USD3.25/CTN,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及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被上訴人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通報資料並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將系爭貨物改按單價CIF USD11.67/CTN核估完稅價格,重新核算稅款,並由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以基普進補字第0980011223、0980011224號函據以核發稅款繳納證,通知被上訴人補繳稅款。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以99年4月29日基普復一進字第0991000418號復查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9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645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上訴人乃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結果,以100年6月23日基普復一進字第1001017937號重核復查決定:「原核定變更,改按CIF USD7.7/CTN核估。」被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35345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於101年6月19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被上訴人稱其貨款以總帳款結算方式,核與其匯款情形不符,就此,被上訴人雖說明多出的匯款係用於代付大陸北京春林農產品有限公司與大興公司之未付貨款,惟無相關具體有利資料可資佐證,其正確性仍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原申報價格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且因本案無同法第31條依「同樣貨物」及第32條依「類似貨物」之相關價格資料可資適用,被上訴人復未提供相當期間自韓國進口金針菇之完整國內銷售發票及其相關帳冊、憑證文件供參,而無得按同法第33條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復未據被上訴人提供本案貨物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無法按同法第34條依「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故上訴人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其完稅價格,並無違誤;況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10月27日台總局驗字第0991022771號函附之「韓國首爾可樂農產品菇類批發價」資料,本案核定價格CIF USD7.7/CTN,換算成韓國FOB USD7.37/CTN(49.2元/公斤),仍低於韓國首爾批發價57.7元/公斤,上訴人認定之價格業具客觀性及合理性,未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而在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國際貿易中,原則上以信用狀及銀行存檔買賣契約或發票上所載金額認定為其實際交易價格,是另案貨物(報單第BC/98/U079/0013號及第BC/98/U079/0012號)實際交易價格為CIF USD7.7/CTN,從而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參據另案相同貨物經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本案進口貨物之單價為CIF USD7.7/CTN,亦屬有據。原判決未察,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