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8號
- 抗告人
- 顏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民國93年7月1日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5年1月26日95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於95年3月15日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5年11月21日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訴。嗣抗告人復於101年3月8日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依同條項第1款事由再審部分,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係於95年2月13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卷宗可稽。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算,因抗告人在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應至95年3月20日(因95年3月18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5年3月2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與其證據,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101年3月8日所提再審之訴,係不服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原審法院誤認抗告人係不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抗告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不合法駁回之,顯有違誤。
(二)原審法院以101年3月13日院貞審六股101再45字第1010004168號函通知,已受理101年度再字第45號訴訟,並查詢究係對公務人員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526號復審決定不服,抑或本意是針對其95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之訴」判決不服,應具狀表明之。故抗告人始於101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並表明係依據95年度再字第29號「再審之訴」判決意旨暨公務人員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526號復審決定理由五、辦理。(三)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雖遭原審法院以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係指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但其駁回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完全無關,為強化移送於本院之再審事由,擬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移送於本院審理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101年3月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或上訴狀」,因訴訟標的等項意旨不明,經原審以101年3月13日院貞審六股101再00045字第1010004168號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01年3月23日具狀表示係不服原審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而提起再審(另不服公務人員保訓會100年公審決字第526號復審決定部分,原審法院另分101年度訴字第455號案審理),有抗告人前後書狀及原審上開通知函在卷可明。則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不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抗告人係於95年2月13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應至95年3月20日屆滿,卻遲至101年3月8日始提起,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雖有未洽。惟查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業於95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亦應自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應至96年1月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於95年2月13日抗告人收受判決時即告確定,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亦已逾5年而不得提起。原審裁定駁回理由,雖尚有可議,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以維持。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與此有關之實體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無審酌必要,爰此附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