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方錦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有關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抗告人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008號訴願決定,於98年10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而依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提起之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將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將抗告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是抗告人應向原審法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合計10,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本件起訴時,蒙司法救助,應包括裁判費之救助。抗告人上訴本院時,原審法院及本院並未按法律規定要求抗告人依法律期限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不知有此項規費,否則會有相關選項等語。
四、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相對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所明定。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再對照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係暫免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以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目的,但並非謂於訴訟終局結果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繳納義務。故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核原審在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前開應徵收先前暫免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狀所載其上訴本院時,原審法院及本院並未按法律規定要求抗告人依法律期限繳納裁判費,不知有此項規費,否則會有相關選項等語,乃對法規之誤解,仍不影響原裁定命其繳納訴訟費用之認定,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