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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96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許瑞助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96號

聲請人
何善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分割共有物,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土地共有人計255人,於書立後「交付」事實發生時,即應依印花稅法第12條之規定,稽徵該255人應貼印花稅票。相對人核定聲請人一人負責貼用該255人之印花稅票,顯然違背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及相對人所擬訂之地方稅宣導手冊。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且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違反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第8條第1款、第12條、第7條第4款及憲法第19條、第7條及第15條等規定。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亦未查明其違法之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等事由。原確定裁定並未對聲請人所主張之印花稅法第12條法律明定課徵之目的、對象及額度予以審究,亦未針對聲請人之主張逐項論述,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等再審事由。又本件歷審判決及裁定理由項下,均未就兩造所爭執事實之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記載於判決及裁定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及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9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印花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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