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78號
- 抗告人
- 朱豐明
- 訴訟代理人
- 周一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0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業於100年10月3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上開再審確定判決已於100年10月3日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0年10月4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高雄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迄至100年11月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且抗告人僅泛言其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但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二)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外提出相對人對其補徵贈與稅之98年7月29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52164號函,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98年7月29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52164號函,為本件兩造於原審判決所爭執之「原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抗告人為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經其於前行政訴訟中加以爭執,其非抗告人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實甚顯然;抗告人猶執前詞而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三)至抗告人訴狀內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對再審確定判決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之論斷,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89年12月15日接受訴外人朱豐益之贈與,89年12月22日向相對人申報贈與稅,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核課期間於94年12月21日屆滿,然相對人卻於98年7月29日方才向抗告人開單補繳贈與稅,其似已逾越核課期間。再按本院99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即應職權調查有無時效消滅之事實,然前審訴訟程序皆未依職權調查有無時效消滅之事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本案相對人之公法請求權消滅與該事實係對抗告人之有利事項,抗告人以98年7月29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52164號函所揭示之發文時間來證明本案公法請求權消滅及該事實亦是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等理由,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原裁定似未就前審漏未斟酌上開事項之情事而為斟酌,其認定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不知」於前審有該項新事證方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該「不知」之判斷標準,應採主客觀混合說而非採純粹客觀標準,方較符合該法條之體系解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應以當事人之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來判斷當事人對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是否不知來判斷當事人是否可提起再審之訴,與體系解釋較為相容。本案相對人之公法請求權已經消滅,抗告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正當認識,否則斷然於前審必當提出,據此,抗告人之主張符合前述本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不知」之定義,故抗告人之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3款之解釋,若抗告人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3款提起本案再審之訴,對抗告人即顯失公平。(三)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於前審係未知悉相對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越核課期間及前審未依職權調查時效消滅之事實係對抗告人有利之重要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抗告人表明101年5月11日方才發現該項事證應可採信。準此,原裁定對再審之訴之提起期間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似有不符等語。
四、本院查: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再審確定判決經本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業於100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11月2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抗告人僅泛言其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然就此利己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抗告人所謂之新證物係兩造於原審判決所爭執之原處分,且於前行政訴訟中已為爭執,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要件。而抗告人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審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