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79號
- 抗告人
- 吳江仁(即吳景德等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原以內政部、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及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關於相對人內政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案訴訟進行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已由國庫墊付,上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加計抗告人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4,000元及提起上訴繳納訴訟費用6,000元,本件訴訟費用共計26萬元。依前開判決抗告人應負擔98%即25萬4,800元,相對人負擔2%即5,200元。其中抗告人已繳納訴訟費用1萬元,應向原審法院再繳納24萬4,800元,相對人未繳納訴訟費用,是應向原審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元。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爭議之抗告人及選定人均為農民,且自90年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迄今,已逾十年,許多選定人均已年邁體衰,甚至等不到判決結果即已過世,是以抗告人今實難籌集高達24萬4,800元之鉅額訴訟費用,是前曾由原審法院依法准由國庫先行墊付。惟今相對人內政部無理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尚未領得賠償,卻先收到原審法院給付訴訟費用之裁定,實為錯愕困苦,抗告人誠無力繳納,請求本院於駁回再審之訴後,再命抗告人繳納等語。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抗告意旨雖謂因部分選定人業已過世,其無力支付此鉅額訴訟費用,且本件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俟相對人再審之訴遭駁回並獲其賠償後始行繳納云云,惟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力,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以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訴訟費用,經核並無不合,而此復與抗告人是否有資力支付該費用或相對人再審之訴是否遭駁回無涉,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