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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8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鍾耀光蕭忠仁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85號

聲請人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伯琦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為於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訴外人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下稱港商東方航運公司)所委任之臺灣地區之營業代理人,因代理該公司申報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利淨利之計算有爭議,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及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17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雖未明文承認「公益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惟學界及實務均將「公益原則」視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行為應遵循之一項原則,故稽徵機關為維持課稅公平之要求,自應不受原處分不可爭訟性存續力之拘束,而得依法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又稅法領域對「平等原則」之要求特別強烈,行政先例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根基於「平等原則」,稽徵機關自應受此法律原則之拘束。聲請人於91年度確已無所得稅法第25條之情事,且經港商東方航運公司提供相關資料釋明在案,故相對人及事實審法院自應就港商東方航運公司提供之資料核實調查認定,不再受財政部89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299號函之拘束。惟本院確定裁定不當維持財政部89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890451299號函之存續力,顯違反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協力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6、125、133條等意旨,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7、218號解釋所揭示推計課稅制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及對於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無非執其對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歧異見解,指摘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據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8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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