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44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伯琦
- 訴訟代理人
- 高烊輝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1.所得稅法第25條係以「客觀上有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之事實」為適用要件,惟再審原告91年度並無該法定要件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25條要件,是原確定判決稱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不許再審原告再依所得稅法第24條核實計算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顯有錯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2.香港商東方海外貨櫃航運有限公司(下稱港商東方航運公司;港商東方航運公司於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委任再審原告為其臺灣地區之營業代理人)早於民國92年5月19日即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再審被告應依職權移送,並以當日視為港商東方航運公司申請初日,未逾92年5月31日,應許港商東方航運公司自91年度開始變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方式。惟原判決應適用卻消極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係依所得稅法第25條,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其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要件。營利事業如已依上開規定申請經核准,該核准處分除具無效事由外,即已具構成要件效力,在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之爭訟中,不得爭執該核准處分之效力。換言之,無論該營利事業是否有「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情形,仍應依核准內容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不得爭執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不得認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有所敘明。又廢止原依所得稅法第25條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為其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准處分,除有指定較廢止日後之時點外,該核准處分係自廢止時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參照),與何時申請無關。再審意旨以顯屬無關之申請日(何況其非91年申請),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條顯有錯誤,自不得認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