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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90號

有關衛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90號

聲請人
張錦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間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衛生事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02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566號、100年度裁字第1344號、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理由無非重申相對人不應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利用公權力加害聲請人,不法幫助肇事人脫罪云云。經核其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9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衛生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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