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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02號

有關衛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02號

抗告人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間有關衛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對於犯罪行為之追訴,為檢察官之職權,其審判則為刑事法院之職權,均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是犯罪被害人欲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應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為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若竟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其在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存款時,遭該分行行員用手推車撞傷,至相對人之急診室就醫,嗣後由骨科主任陳興源門診開立診斷書,卻為不實之傷情記載,且相對人於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亦記載不實之病情,利用公權力幫助肇事人脫罪,損害抗告人。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追究偽造病歷責任。經查抗告人請求判決事項為追究犯罪責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起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開立不實病情之診斷書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是病患的主訴,串通犯罪之人脫罪,使抗告人受害等等。

四、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係有關犯罪追訴、審判、處罰及執行等程序之規定,抗告人請求判決事項為追究犯罪責任,自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事項。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請求追究犯罪責任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事項,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又不能補正或移送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狀所陳各節,仍就其受害情形為陳述,並無對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0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衛生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