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95號
- 聲請人
-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陳瑞玉即華山診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第78條規定,健保局不須提給付訴訟,處分確定時可直接執行,且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自處分確定時起算,原確定裁定表示應自本院93年度判字第856號確定判決作成後才起算時效,於法無據,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行政執行法應優先適用,而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等語。惟核其聲請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條,即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規定,僅係重複抗告程序已主張之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