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32號
- 抗告人
- 程錫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遭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1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開本院裁定正本業於96年12月10日送達抗告人,由其妻廖淑美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原本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本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居住於雲林縣,應加計14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得聲請再審期間計至97年1月2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從而,原審法院以其聲請再審逾期為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上述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妻廖淑美與抗告人不同居住,其戶籍乃設於「臺灣省雲林縣西螺鎮○○路○○○○號」,其收受自有違誤,不能起算送達時間,原裁定未查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與其設籍是否在同一處所無關。本件抗告人之妻廖淑美係在抗告人住所收受本院96年度裁字第3148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原本附於該案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是雖二人戶籍地不同,然於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時,廖淑美既在該處所收受送達文書,衡諸常情,自難認二人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廖淑美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