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564號
- 上訴人
- 大溪地休閒農場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玉昭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溪溝,有廚房廢水未妥為清理,污染水體,乃派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5日14時前往查察。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設置之油脂截留槽,失去處理功能,致菜渣污水排入溪溝,污染基隆河百齡橋段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年11月25日A01612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上訴人員工陳福生簽名收受。嗣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0年12月6日水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院84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已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污染物,以同法第2條第4、5款規定為判斷,且該兩款係總則性規定,故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究有無同法第2條第4、5款之適用,顯然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不容各裁判間有所歧異;被上訴人舉發通知書載明上訴人係排放菜渣污水,並於訴願程序中表示係排放其他污染物,且本院84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已認菜渣污水應為同法第2條第8、9款所定廢水或污水,與同法第2條第4、5款所定之污染物有別,不得以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究有無同法第2條第4、5款之適用,顯然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不容各裁判間有所歧異;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1月10日、12日3次稽查上訴人所設置油脂截流設備,並未有任何缺失,復於100年11月25日指稱該設備功能不足,顯使上訴人難以預見行政機關之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未有粉紅色碎屑,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顯與該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另原證5號照片可證上訴人並無排放污染物之行為,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