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4號
- 上訴人
- 何子福
- 上訴人
- 何瓊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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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楊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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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子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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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子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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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丕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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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江玉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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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江彩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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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江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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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志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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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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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孫瓊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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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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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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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月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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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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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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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耀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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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耀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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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秀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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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江瓊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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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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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金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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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江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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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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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松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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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石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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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石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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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曾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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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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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克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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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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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江彩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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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陳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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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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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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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繼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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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鴻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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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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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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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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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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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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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麗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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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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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秀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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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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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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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江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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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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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順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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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秋桂
- 上訴人
- 江秋田
- 上訴人
- 江懋修
- 上訴人
- 江英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文獻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
- 代表人
- 陳冲
- 參加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代表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 參加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胡志強
- 參加人
- 國立臺中圖書館
- 代表人
- 呂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380-3地號(現為○區○○○○段380-18地號)、380-5地號(現為同段380-6、380-7、380-8地號)、386-20地號(現為同段380-4、380-6、380-7、380-8、380-22、380-23、380-24、380-25、380-26、386-20地號)、388-3地號(現為同段388-3、388-11、388-12、388-13、388-26、388-27、388-28、388-29地號)、390地號(現為同段390-2、390-3、390-4、386-45地號)等5筆土地,前因訴外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裝甲兵旅臺中戰車修造工廠辦理國防設備公共事業之需要,經國防部報請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42年1月29日臺42(內)字第0578號令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經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以42年3月7日府地字第04842號公告徵收,嗣臺中市政府於42年3月18日召開「臺中戰車修造廠徵用民地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於同年10月19日再召開「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決議補償事項後,即由需用土地人所屬發款小組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完畢,其後並於50年間以徵收為原因,將該5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嗣並分別登記為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惟上訴人以該5筆土地經公告徵收後,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或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補償費額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由,主張該等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自42年12月13日起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遂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審法院管轄)。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其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之主張外,另略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係於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作成決議,並經需用土地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核准,且上級機關之核准可視為同意協議之簽署,縱上級機關之核准公文未對外發布,亦僅係內部公文未對外表示,並無礙機關核准同意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法律規定於期限內發放補償金,惟原判決一方面認補償費應於評議結果確定之日儘速發給,另一方面卻又認本件補償費發放須經行政機關內部層級節制之程序呈報,難免延宕,本件發放未逾合理期限,故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依聯勤總部兵工署42年11月23日函所示,國防部於42年11月23日前已核定認可42年10月19日聯勤戰車修造廠徵收民地會議之協議內容,則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遲至43年1月16日始發放補償費完畢,顯已逾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內,並有違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惟原判決既肯認該函文記載真實無誤,卻又認本件補償費發放並未逾期,故其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