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700號
- 上訴人
- 曾惠珠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送達代收人
- 徐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民國101年9月6日公布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之租賃收入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配偶蘇繼棟所有坐落新竹市○○街00○0號房屋(誤植為88號,下稱少年街房屋)租賃收入2萬6,640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計11萬4,655元,全年租賃所得計15萬1,985元,另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4萬8,867元,全年所得總額551萬4,27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申報金額均較當地一般租金偏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房屋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取自中正路房屋全年租賃收入140萬544元,少年街房屋全年租賃收入13萬6,304元,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分別為79萬8,310元及7萬7,693元;另查得漏報本人取自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3,327元、配偶蘇繼棟薪資所得1,200元及取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下稱新竹郵局)之租賃所得11萬3,998元,乃歸併課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5萬6,812元,補徵稅額31萬6,554元。上訴人就調增中正路房屋及少年街房屋租賃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期間被上訴人另查得上訴人94年度尚漏報取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股利計2,165元,乃依更正程序,變更核定上訴人94年度中正路房屋租賃所得79萬8,310元、少年街房屋租賃所得7萬7,693元、新竹郵局給付東門街租賃所得11萬3,998元及薪資所得1,200元,短漏報營利所得5,492元,予以補徵稅額31萬6,944元。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變更核定營利所得5,492元,較原核定更為不利,違反行政救濟程序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前次復查事項等由,又申請復查,經遭駁回;乃就調增中正路房屋、少年街房屋租賃所得及台電公司營利所得等項,訴經財政部100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56230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租賃所得部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上訴人就租賃所得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第1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租賃所得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將其餘訴願駁回。則撤銷部分應包括中正路房屋租賃所得79萬8,310元、少年街房屋租賃所得7萬7,693元及東門街租賃所得(即新竹郵局給付者)11萬3,998元。(二)依財政部71年2月2日台財稅第30682號函釋意旨,共有物之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東門街房屋上訴人配偶之應繼分為1/9,被上訴人於更正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時,就上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並就上訴人配偶之應繼分1/9比例核算租賃所得,此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所為101年2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5599號重審復查決定書之認定可參。且東門街房屋租賃所得部分已踐行復查程序,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並依職權調查,即以全體共有人租賃所得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所為更正自屬有誤,上訴人自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加以爭執。原判決以程序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依法尚有未合,此涉及法律適用問題,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三)原判決以「所謂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並非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以相同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固定不變之百分比,設算納稅義務人之租金所得額,否則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依此見解,新竹地區所設算租金所得額必遠低於臺北市地區設算之租金所得額,方合常理;惟被上訴人核課本件中正路房屋租賃所得時,臺北地區住家用設算租金為每坪138元,新竹地區為101元;臺北市一樓營業用為每坪250元,2、3樓營業用每坪150元,就中正路房屋則設算為營業用每坪960元;另少年街房屋部分,臺北市地區住家用每坪138元,一樓營業用每坪218元,二樓營業用每坪204元,新竹地區住家用每坪102元,本件營業用則核課每坪640元,均高於臺北市,有失公平,原判決理由顯相互矛盾。(四)中正路房屋租賃所得原核定一樓面積係以42.555坪核算租金收入為490,234元,復查決定變更為以52.21坪核算租金收入為570,781元,四樓原核定面積及租賃所得為0,復查決定竟增列租金收入84,390元,為更不利上訴人之處分,依本院90年判字第1793號判例,係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於本件復查、訴願程序,均未就東門路房屋租賃所得之核定為主張,該項爭執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自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圍,已經原判決論明,與本院向來就稅務訴訟係採爭點主義之見解相合,並無上訴人所指因適用法律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形。至上訴人所陳其餘理由,無非重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致適用法律時亦發生錯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