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吳源芳(原名:吳國精)
- 訴訟代理人
- 黃清濱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任職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師之94年7月27日至96年11月10日期間,有對未罹癌之病人楊文嘉施以化學治療,並出具不實診斷書,供楊文嘉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96年9月20日為未罹癌病人李美姬進行乳房組織切片,96年9月27日為李美姬實施乳房輸送管癌切除手術,將未罹癌組織切片加入傅建森先前提供的癌症組織送驗,並出具不實診斷書,供李美姬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行為,而作成99年4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1054號「處受處分人吳國精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情節重大,廢止醫師證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及衡量性未加以審酌,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充分說明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與另案醫師所犯行為有何重大差異,即率然給予差別待遇,且被上訴人因輿論壓力,而對上訴人處以最重之廢止醫師證書處分,亦已違反憲法第7條之禁止恣意原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認罪協商部分之事實認定有違誤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僅就起訴之事實與主張重為陳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