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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3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32號

再審原告
莊阿錦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自民國101年1月16日起變更為蕭樹村,業據其於101年1月20日提出行政院100年12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616722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3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