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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7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蕭惠芳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73號

抗告人
莊阿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一)本件抗告人91年、93年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其配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銅及不銹鋼廢料買賣,乃通報相對人核定各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346,770元、13,415,779元及3,834,676元,合併歸課抗告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035,392元、14,412,475元及5,381,074元,除分別補徵應納稅額5,075,411元、4,855,130元及1,176,525元外,並各裁處罰鍰2,534,726元(91年度)、2,414,559元(93年度)及1,176,605元(94年度)。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上2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1年1月4日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6月28日101年度裁字第125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另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3月8日101年度裁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100年9月16日「再審之訴狀」、100年9月22日「聲請狀」、100年10月25日「第1次補充理由狀」、100年10月27日「第2次補充理由狀」、100年11月1日「第3次補充理由狀」、100年12月20日「第4次補充理由狀」之所述理由,業經抗告人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認定抗告人配偶○○○利用二資社人頭社員分散其營利所得,惟對抗告人補徵綜合所得稅,卻未扣除人頭社員已繳交之綜合所得稅;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替抗告人配偶證明:「信元公司收貨對象是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此為直接的證據,證明抗告人配偶並非信元公司收貨對象;相對人已先指稱抗告人配偶向日康公司、信元公司進貨,後又稱抗告人配偶賣貨給日康公司及信元公司等再生工廠,明顯理由予盾,主體重複;抗告人配偶為日康公司負責人,且有辦理營業登記,是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信元公司為抗告人配偶的營業主體,皆為法人身份,相對人內部稽核卻勾選非社員運銷未辦理營業登記;抗告人配偶信元公司收貨地址是在臺南市○○○路○段○○○號,但相對人稱抗告人配偶是在臺南市○○○路○段○○○號收貨再賣給信元公司,明顯地址重複;抗告人配偶自家信元公司實際收貨對象為自然人,信元公司為收貨的營業人,此證據交貨人與收貨的營業人都已經明確,並非是抗告人配偶收貨。相對人卻逕稱是抗告人配偶銷貨之金額,明顯有違證據法則,而且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抗告人配偶,相對人卻稱其賣貨給自家信元公司,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向一般拾荒業者及回收業者進貨的是信元公司,並非抗告人配偶,而信元公司已被處罰了,相對人卻又另外編插入一個流程稱抗告人配偶收貨再賣給信元公司,連與相對人自己所具證詞也相左,實在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抗告人配偶為二資社司庫為已確定事實,相對人違背財政部函釋與行政信賴保護原則為違憲;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點出兩種情形:一種為無銷貨事實,另一種為有銷貨事實,而案關二資社於91年至94年度開給抗告人配偶信元公司發票佔總金額93.33%,也應為屬第一種情形。然相對人卻將全額100%皆歸為第二種情形,認定為抗告人配偶個人銷貨給自家信元等公司,明顯可知相對人所稱無理由,而上開理由抗告人業於原判決訴訟時即已提出,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經核抗告人上開理由,已於前審上訴程序及前再審上訴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揆諸相關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以,對於本院判決的再審之訴,雖依前開規定而屬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範圍,惟此仍未改變本案之再審標的乃是針對本院之判決所為(即本案係針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該法所稱之「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以本案舉例乃是指,一事由已於再審之訴(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但被判決駁回,則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原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言。而本件再審之訴是針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所提起,且本件無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並且該理由於原審時有提出但漏未斟酌,即為有合法再審事由。(二)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然若有前條第3項情形,仍由原高等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本件前審法院卻無將兩件再審之訴案件合併管轄,逕分別判決,已然違背法令,符合抗告理由,也因此導致前審法院錯誤認為已有過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三)原裁定以:「……經抗告人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按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然抗告人所提事由「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補徵綜合所得稅額之計算,應扣除人頭已繳交之綜合所得稅」、人頭已繳交的稅額數和其餘各理由(下稱該等函釋理由),本來就是於上訴程序中(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主張其事由,然就是因為本院漏未斟酌,故抗告人才須對此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後,本院裁定移回高等行政法院。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理由,乃以該等函釋理由已於上訴審中主張其事由,而予以駁回。顯見抗告人該等函釋理由於上訴審時(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未被審酌,而於高等行政法院再審之訴(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時,法院也以該等函釋理由已於上訴時主張,故無審酌即予以駁回。抗告人遂同樣以該等函釋理由向終局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提起再審之訴,然依法需移送原審法院審判。原審卻稱同一原因事實重複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認定不合法,予以駁回。由上顯見抗告人該函釋理由從頭到尾皆未被審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並非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的前再審。原裁定明顯適用法規錯誤,如此明顯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益,得有抗告理由。(四)原裁定謂:「經核抗告人上開理由,已於前審上訴程序及前再審上訴程序中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揆諸相關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原裁定所稱之前審上訴程序(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並無審酌該遺漏事實,而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抗告人始須提起再審之訴(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而原裁定所稱已於前再審上訴程序(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259號)主張,然確實因該再審程序之理由已於原判決上訴時(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主張,故確實該再審判決駁回為於法無違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遂其再審上訴程序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259號認定該再審判決為於法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邱政強、簡慧娟、孫國禎,原裁定參與審判之法官則為呂佳徵、簡慧娟、孫國禎,顯然簡慧娟及孫國禎為重複參與該二案件之審理。依行政訴訟第19條第1項第6款本文:「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故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確實為本件再審的前再審程序(再審前之裁判)的話,則立即會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原裁定於理由中即陳稱「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應認為不合法。」然該處前再審程序(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就是與原裁定有兩位法官自己所承審,法官以自己的前判決來駁回之後當事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明顯喪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的意義。是以,本案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背法令事由,自得提起抗告。。

(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並無實質、經合法程序合併管轄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各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卻於理由中稱「有合併管轄裁判」,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之規定。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確定判決,係同時以無再審理由駁回抗告人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0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確定判決,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3款事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確定判決,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即屬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甚明。抗告人誤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確定判決僅係駁回抗告人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有誤會,其進而以此為基礎對原裁定所為之各項指摘,自不可採。至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確定判決合併管轄判決有所質疑,係應於對該確定判決之不服程序中為主張,其既屬確定判決,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之拘束,自不待言。

(二)抗告人所舉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所謂補徵綜合所得稅額之計算,應扣除人頭已繳交之綜合所得稅,係法律見解並非證物。即令抗告人於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以該函釋主張該判決違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致生抗告人所指該函釋理由從頭到尾皆未被審酌,亦屬是否構成判決有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問題,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無涉。又原裁定訴訟事件並非對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者非前者之再審前程序,不因此而生法官應行迴避問題。抗告意旨關於法官迴避之主張,均屬無據。

(三)另本件係關於抗告人之所得稅事件之再審案件,抗告人所舉之其配偶營業稅事件,無論其訴訟結果如何,均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關,抗告狀以抗告人配偶營業稅事件之訴訟情形,主張原裁定違法,亦非可採。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無抗告人所稱之人頭社員溢繳綜合所得稅款,與本件抗告有無理由無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73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