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莊阿錦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及99年8月2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蕭樹村,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洪吉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行為,其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91年、93年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其配偶楊義村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銅及不銹鋼廢料買賣,乃通報再審被告核定各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346,770元、13,415,779元及3,834,676元,合併歸課再審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035,392元、14,412,475元及5,381,074元,除分別補徵應納稅額5,075,411元、4,855,130元及1,176,525元外,並各裁處罰鍰2,534,726元(91年度)、2,414,559元(93年度)及1,176,605元(94年度)。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上2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分別於100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1年1月4日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6月28日101年度裁字第125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另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以101年3月8日101年度裁字第43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100年9月16日「再審之訴狀」、100年9月22日「聲請狀」、100年10月25日「第1次補充理由狀」、100年10月27日「第2次補充理由狀」、100年11月1日「第3次補充理由狀」、100年12月20日「第4次補充理由狀」之所述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配偶楊義村利用二資社人頭社員分散其營利所得,惟對再審原告補徵綜合所得稅,卻未扣除人頭社員已繳交之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替再審原告配偶證明:「信元公司收貨對象是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此為直接的證據,證明再審原告配偶並非信元公司收貨對象;再審被告已先指稱再審原告配偶向日康公司、信元公司進貨,後又稱再審原告配偶賣貨給日康公司及信元公司等再生工廠,明顯理由予盾,主體重複;再審原告配偶為日康公司負責人,且有辦理營業登記,是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信元公司為再審原告配偶的營業主體,皆為法人身份,再審被告內部稽核卻勾選非社員運銷未辦理營業登記;再審原告配偶信元公司收貨地址是在臺南市○○○路○段221號,但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配偶是在臺南市○○○路○段221號收貨再賣給信元公司,明顯地址重複;再審原告配偶自家信元公司實際收貨對象為自然人,信元公司為收貨的營業人,此證據交貨人與收貨的營業人都已經明確,並非是再審原告配偶收貨。再審被告卻逕稱是再審原告配偶銷貨之金額,明顯有違證據法則,而且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再審原告配偶,再審被告卻稱其賣貨給自家信元公司,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向一般拾荒業者及回收業者進貨的是信元公司,並非再審原告配偶,而信元公司已被處罰了,再審被告卻又另外編插入一個流程稱再審原告配偶收貨再賣給信元公司,連與再審被告自己所具證詞也相左,實在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配偶為二資社司庫為已確定事實,再審被告違背財政部函釋與行政信賴保護原則為違憲;原審判決中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號函點出兩種情形:一種為無銷貨事實,另一種為有銷貨事實,而案關二資社於91年至94年度開給再審原告配偶信元公司發票佔總金額93.33%,也應為屬第一種情形。然再審被告卻將全額100%皆歸為第二種情形,認定為再審原告配偶個人銷貨給自家信元等公司,明顯可知再審被告所稱無理由,而上開理由再審原告業於原判決訴訟時即已提出,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已於前審上訴程序及前再審上訴程序中主張,而為最高行政法院所不採,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至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13日「聲明符合訴訟程序狀」主張:其配偶楊義村已對營業稅罰鍰部分之重核復查決定提起訴訟,雖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惟楊義村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現由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案審理中云云。惟查,楊義村漏報營利所得之核計基礎,源於楊義村系爭各年度營業稅之銷售額(營業收入),楊義村對於再審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既無不服,則前述發回本院更審之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案有關營業稅罰鍰部分即與本案無涉;另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7日以「申請行言詞辯論狀」申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