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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5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259號

上訴人
莊阿錦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負責人於101年1月16日變更為蕭樹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允准,合先敍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5條所明定。準此可知:㈠再審之訴原則上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㈡如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者,則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㈢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上開㈠㈡規定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三、緣上訴人民國91年、93年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其配偶楊義村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銷售廢銅及不銹鋼廢料予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等公司,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各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346,770元、13,415,779元及3,834,676元,合併歸課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03 5,392元、14,412,475元及5,381,074元,除分別補徵應納稅額5,075,411元、4,855,130元及1,176,525元外,並各裁處罰鍰2,534,726元(91年度)、2,414,559元(93年度)及1,176,605元(94年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以上2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針對許多上訴人未曾於前程序上訴時提出之再審事由,稱已於上訴時提出,不得再以該事由爭執而提起再審之訴,明顯可知有判決理由未審、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依法申請行言詞辯論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本款規定適用之列」、「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並記載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事由不符,其中第13款部分引據前程序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配偶楊義村於91、93、94年度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經營廢銅及不銹鋼廢料買賣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對楊義村核定補徵營業稅,楊義村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就其逃漏營業稅違章行為裁處罰鍰部分,楊義村雖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將該案復查決定原處分予以撤銷,惟撤銷理由係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已修正且對當事人有利,至其判決理由,仍認定楊義村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楊義村漏報營利所得之核計基礎,源於楊義村系爭各年度營業稅之銷售額(營業收入),楊義村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既無不服,且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營業稅罰鍰事件審認楊義村確有該等營業收入,則被上訴人以該案認定之銷售額,按其同業利潤標準5%核計其營利所得,即無不合」等語,因認上訴人上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主張並無可採等情甚詳。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100年9月9日再審之訴狀所載理由「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配偶復查決定書...明顯前後理由矛盾,主體重複,違反論理法則,...再審被告有邏輯錯誤」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100年10月25日再審之訴第2次補充理由狀理由「...使用該社人頭社員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分散所得明細表」;100年10月29日再審之訴第3次補充理由狀理由:「...透過人頭社員就其出售貨物之所得,分攤給人頭社員作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分攤給人頭社員作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100年12月17日再審之訴第4次補充理由狀理由:「...顯係將上開社員作為申報所得稅之人頭戶使用,分散申報所得...及以其他社員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繳交綜合所得稅」等之證物,均未曾於前程序上訴時提出,原判決針對許多未曾於上訴時提出之再審事由,稱「已於上訴時提出不得再以該事由爭執而提起再審之訴」,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再審之訴及其嗣後提出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泛指原確定判決具有如上所列之再審事由。原審以上訴人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係以上訴人之歧異見解,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敘明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5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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