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11號

設置土資場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11號

上訴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博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土資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申請於原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368之1地號等6筆土地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3年4月6日府建土字第0930040598號函准予設置,並於94年7月14日以府建土字第0940146158號函同意「永駿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運在案,該土資場原核准之總面積為1.1673公頃,營運期限為5年。上訴人於營運期限屆至前之99年5月12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營運許可延展,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認上訴人所提出「永駿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營運基地面積僅2,914.45平方公尺,不符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2款「土資場基地面積不得少於1公頃」之規定,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9年6月15日府建土字第0990156994號函通知補正,上訴人未補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以99年8月25日府建土字第0990197319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0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再審判決上訴,主張:1.上訴人早於87年11月10日獲經濟部核准興辦設置「地區性使用廢棄預拌混凝土及混凝土攪拌車污泥水回收處理事業」,此行政處分為原確定判決所肯認;惟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嗣後援引「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推翻上開授益處分,即形成後頒布施行之法規變動舊有存續之行政處分,顯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確定判決援引99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認應優先適用自治條例,而不准上訴人之展延申請,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審法院不查,竟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現行法規或現存之解釋、判例牴觸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上訴人曾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之本院審理程序中,於100年8月18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惟本院卻剛好於當日作出駁回之裁定,顯見該書狀來不及被終審法院審閱即已結案。本件再審之訴所提理由,確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消極要件,上訴人業已於再審起訴時論列甚明,茲再審判決竟率爾不查,即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駁回,顯係違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不當。又上訴人於再審程序時除提出「再審起訴狀」之外,尚提有「再審補充理由狀」,原審法院竟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3.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所引用之高雄市議會100年5月19日高市會法一字第1000001565號公函,形式上雖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存在,惟該書證僅係證明「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確實是在原確定判決程序終結後始通過,基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承審法官亦知上開條例尚未通過,且為高雄市政府所不否認,則倘僅就形式上日期即否定該書證未合要件,不啻令上訴人承擔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上不利益,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是此一書證自應解為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當時所不能使用,至現在始得使用,故合於「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此一證物可以證明:高雄市政府於未通過組織自治條例之際,並無合法權限;亦合於「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的要件。茲再審判決竟駁回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係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上訴人100年8月18日所提之「補充上訴理由狀」,就被告組織是否合法之主張,與行政訴訟上訴狀之主張相同,其主張補充上訴理由狀此部分之主張未經本院審酌,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另未具體指出其再審補充理由狀上有何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均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確定判決並未認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在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通過,高雄市議會100年5月19日高市會法一字第1000001565號公函內容,是否證明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在原確定判決後始通過一節,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上訴意旨以無關之事項,主張該書證應解為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亦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意旨其餘主張,係重覆於原審之主張,經原判決認係屬法律見解歧異,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此項法律適用,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1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設置土資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