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志毓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9年9月8日、99年9月23日、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26日、99年12月30日及100年1月3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6號稽查,發現上訴人於該址從事瀝青拌合作業程序,於旋轉窯及瀝青卸料過程,雖已裝置空氣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明顯空氣污染物(粒狀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10056279D號公告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以99年12月8日北環稽字第20-099-120001號裁處書、99年12月22日北環稽字第20-099-120020號裁處書、100年3月10日北環稽字第20-100-020011號裁處書、100年3月14日北環稽字第20-100-020012號裁處書、100年3月16日北環稽字第20-100-020013號裁處書及100年3月17日北環稽字第20-100-020014號裁處書,分別處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50萬元、60萬元、70萬元、80萬元及90萬元整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0年5月16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以100年6月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既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1條規範之態樣、處罰不同,卻可藉此互相論證瀝青拌合包含瀝青卸料之過程,顯有矛盾;又「拌合」與「卸料」係不同行為,惟原判決不當適用瀝青拌合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來為判斷,理由顯有矛盾;原判決未附理由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未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判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第3條規定」及「被上訴人之稽查照片是否均於廠內拍攝,無法證明有污染物逸散至周界外,且未依行政慣例製作目測判煙表,未盡舉證之責」,即認定被上訴人之稽查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5條之規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自認「稽查時無法有效排除水蒸氣干擾」,從而被上訴人之檢測人員之目測判定既未排除水蒸氣干擾,更未能判斷逸散氣體是否確屬粒狀污染物,又未以儀器檢測,誠已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之規定,惟原判決漏未審酌此一違法事由,且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7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適用不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與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二者敘述方式相同,則本件應有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60092881號函示之適用,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改善期間,惟被上訴人從未給予上訴人改善期間,侵害上訴人之期限利益,顯有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環保署於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10056279D號公告所公告管制之公私場所各項空氣污染行為,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情事,且可經經驗法則得知,瀝青拌合實包含瀝青卸料之過程;又由稽查紀錄所記載測定或採樣地點簡圖所示,被上訴人確均曾於上訴人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判定污染源,且依各次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所示,上訴人從事瀝青拌合作業時所產生之粒狀污染物確實大量逸散至廠區外;另依現行法令規範,並無上訴人所稱於稽查時應製作目測判煙表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其所稱依行政慣例應製作目測判煙表,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外,仍不得有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情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行政執行法第31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分別裁罰,係針對上訴人過去各別不同時間所為違章行為裁罰,並非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按日連續處罰等情,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