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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56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林樹埔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56號

抗告人
鄭義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經相對人以民國60年8月1日退字第99970號令以陸軍准尉階級退伍,並以同年月5日(60)公遣字第4875號令核計其服役年資發給退伍金確定在案。抗告人則接續於99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6日提出陳情書於相對人略謂:其始自38年7月即入伍當兵,實際服役年資為22年,相對人以服義務役為由扣除3年之年資,致抗告人退休年資僅19年,造成抗告人退休權益受損,請求相對人重新核定其退伍年資為22年並核補發退休待遇等語,經相對人以99年9月29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4122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原訴之聲明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判命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38年7月至42年4月22日之士兵服役軍職年資改支退休俸之行政處分;嗣於100年11月24日則具狀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確認抗告人之服役年資為21年9月又21天即自38年10月11日起至60年8月1日止。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確認訴訟之類型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於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抗告人追加之備位聲明乃求為確認抗告人之服役年資為21年9月又21天即自38年10月11日起至60年8月1日止,足見其確認訴訟之標的為一定年資存否之事實,核非法律關係本身,即不具提起確認訴訟之合法要件,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不能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遽認本件所追加聲明內容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服役年資」顯然並非單純屬「事實」,而係一種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先位聲明既遭駁回,原審自應審酌抗告人之備位聲明,而非逕予駁回;「服兵役」既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審自應就此一爭議進行實體調查等語。

五、本院查: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法定類型,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備要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備位聲明,係確認抗告人之服役年資為21年9月又21天,此一確認之標的為一定年資存否之事實,非屬法律關係之確認甚明,抗告人自不具備提起確認訴訟之合法要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泛指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5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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