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廖西河(兼廖南明等14人之被選定人)
廖玉枝(兼廖南明等14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裁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且聲請再審時並應提出關於該再審理由之證據,始為適法;倘僅泛言有該再審事由而未提出關於該再審理由之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審就聲請人主張原審應囑託其他鑑定機關測量、應調閱查證經和解之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各項事證均未調查,復未敍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即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訴,故聲請人遂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查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違誤,詎原確定裁定未調閱相關資料證據詳實審查,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又系爭地籍圖重測案中,重測地籍調查表之H界址與F-H經界線有偽造情事,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實係偽造或變造,得據此聲請再審;再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蔡長勳於原審之證言係虛偽陳述,而該證言並經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亦當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及原審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其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而予以裁定駁回。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復查聲請人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該「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其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