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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4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41號

再審原告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黎維龔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原確定判決僅謂再審被告抽查再審原告91年度之其他費用未對費用性質查核,及財政部稽核組審查報告,並未提到再審原告93年度與95年度案件之「其他費用」科目之查核情形,乃屬「查核深度」不同,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再審被告91、93年度對再審原告其他費用查核認定有何「錯誤」之處,則再審原告對於95年度之其他費用要求再審被告比照91、93年度之情形辦理,即無要求再審被告「重複錯誤」可言,因此,原確定判決未說明91、93年度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其他費用之查核有何錯誤之處,即引用平等原則謂再審原告不得要求再審被告重複錯誤,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實與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有違,乃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既已認本案招待特定直銷廠商之旅遊活動所發生之費用為交際費而非佣金性質,顯認苟同種費用再審原告申報為佣金,而為再審被告准予認列,亦非屬正確處置,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引用與上開本院判例相同意旨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317號判決一節即明。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91、93年度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其他費用之查核有何錯誤云云,殊有誤會,其以此誤會為前提,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本院判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能認對原判決已敍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4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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