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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5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進田許瑞助陳秀媖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5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等人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19號裁定、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817號裁定、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59號裁定、99年12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一)、99年度裁字第28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二)、99年度裁聲字第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三)、99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四),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一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予駁回;原裁定二、三、四,均係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代之,供法院審酌,不符合要件,遂予駁回。聲請人現對於原裁定一、二、三、四聲請再審,均未表明各該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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